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14-2024110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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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淑惠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惠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941,52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非金融機構負債務。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941,5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新光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10日存款餘額為937元;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6日存款餘額為11,026元(註:已經被扣押)。以上存款,合計總共11,963元。又查,聲請人的名下雖然有一張「台新永續高息中小」的股票,於113年10月1日交易價值約16,420元;惟聲請人陳稱此張股票係友人借用伊名義購買,暫時掛名在聲請人名下,此有聲請人提出友人的手寫證明書佐參,故此張股票應不計入聲請人的財產範圍。另外,聲請人有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長樂終身壽險、防癌終身壽險、新百齡終身壽險之保險單,目前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總共761,24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之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是因生意失敗,工作收入不穩定,繳不起房貸 、房屋遭拍賣後不足額、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為伊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沒有工作,偶爾會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個月 會給伊生活費18,000元,伊沒有領取政府補助。扣除伊自己每月基本生活費17,076元,伊盡量節儉,希望就每月還款約3,000元,還6年,共72期,俾利生活重建。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欠 之無擔保債務為941,529元。而查,依據本院113年7月16日及113年8月1日執行命令之記載【詳參本院卷第37-41頁】,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941,529元,及自9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0元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77,247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計算至本件裁定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合計大約3,265,284元左右。 (二)次查,聲請人沒有工作,僅偶爾去幫朋友代班,兒子每月會 給生活費用18,000元,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已超過6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不足1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沒有工作,僅偶爾幫朋友代班,兒子每月給聲請人生活費18,000元,扣除聲請人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金額約924元。以此數額,如欲清償之前積欠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65,284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的存款11,96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761,240元後,也仍然還有2,492,081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697個月即224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為生意失敗,繳不起房貸、房屋遭 拍賣後還有不足額及以卡養卡等原因而積欠債務,因聲請人身體有疾病,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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