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76-20250217-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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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何美宜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計44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中風7、8年,目前為重度殘障,每月僅依靠 保險失能給付2萬元及補助金5,437元生活,但現在保險給付被扣押(調解卷第42、96頁;本院卷第125頁)。而依其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太保市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太保市農會存摺節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聲請人失能程度之函文、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五年之勞保投保資料(調解卷第33、42、43至45、49、51至56頁;本院卷第33、35至37、63至64、65、67至69、73至77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07年自嘉義縣廚師業職業工會退保後未再有投保記錄,111年至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障金5,437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及聲請人所陳,並審酌聲請人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身體狀況,認聲請人每月僅有所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為其清償能力(保險失能給付部分縱目前遭扣押,惟若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撤銷扣押,亦得繼續領取,仍應認屬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身障補助5,437元及目前遭扣 押之失能保險給付2萬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8,361元【計算式:收入25,437元-必要支出17,076元=8,361元】。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萬榮行銷陳報願提供一次清償25萬元或以307,200元分96期、每期清償3,20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7頁),加計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提出以債權本金356,012元、分120期、0利率、每月還款2,967元之數額,合計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僅6,167元,以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8,361元並非無法負擔。此外,聲請人名下000-000號機車業已報廢,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新光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698,690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太保市農會與郵局存摺節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國泰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一覽表與理賠給付明細(即所稱每月2萬元之失能給付)、新光人壽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參(調解卷第47、51至56頁;本院卷第71、73至79、81、83至85、87、115至119頁),堪認聲請人名下財產足供清償金融機構於調解時所陳報還款方案之總額356,012元及萬榮行銷主張一次清償之債權額25萬元,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清償能力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有8,361元供其支配,顯然足以支應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還款方案數額,且名下有相當財產可供清償全部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