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85-20241231-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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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讌如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讌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04,122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04,1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兆豐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6日存款餘額為0元;梅山鄉農會帳戶,於110年6月8日存款餘額為3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30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及台灣人壽保險,惟因屬健康保險,故應無解約金。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原因係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伊 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工的工作,因必須兼顧雙親,故 無法有與一般人之固定收入,每月收入約在25,000元左右。聲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或社會福利補助,如果蒙准予更生,當由每月收入支出。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 權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1,004,122元。而查,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47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69,797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43,415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債務,合計應為1,649,686元。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臨時工,每個月的收入約24,000元至 26,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 (三)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53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12年的時間。聲請人從事臨時工的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4,000元至26,000元,以平均每個月2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額約7,924元。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649,686元的債務,縱然扣除聲請人的存款30元後,也仍然還有1,649,656元的債務,至少需要208個月即17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會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能清償。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舉債投資而積欠債務,嗣後因投資 失利,做生意失敗,沒有收入,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民事陳 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