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YDV-113-消債更-293-20250218-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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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郭雯婷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及有擔保債務(各債權人公司下均以簡稱稱之)計861,16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早 餐店,每月薪資約22,000元至25,000元,另兼職美商○○○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800元,此外無其他兼職及收入(本院卷第11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證明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兆豐銀行存摺節影本(調解卷第10、21至23、27、29至30頁;本院卷第15、27至29、119、123至125頁)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55至5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11月10日自○○豆漿店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113年2月1日開始於○○早餐店任職,113年3月至11月平均薪資約22,855元,加計聲請人自陳兼職○○之收入每月800元,每月收入約23,655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76年3月生、現年38歲之青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為台灣省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加計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2,000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三名子女分別為98年10月、101年6月及107年2月生,為現年16歲、13歲及7歲之未成年人,無領取補助,於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父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1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頁),堪認聲請人3名子女確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3名子女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經核並未逾越合理數額,應屬可採。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為臺灣省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 認可採,爰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認列(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 3、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為24,618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經本院認列為28,590元,扣除其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3,972元【計算式:收入28,590元-必要支出24,618元=3,972元】。已不足以負擔聲請人所陳積欠和潤公司車貸依原契約每期需還款8,490元之數額及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共849,327元之分期還款數額,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現值約35,00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借貸之000-0000號機車(經和潤公司陳報該擔保物為西元2017年出廠,無殘值),及不足千元之存款餘額外,別無任何不動產或其他動產、汽機車、股票或投資,名下投保之商業保險則均已停效,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117、121至125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