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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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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