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消債清-31-20250217-2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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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若恩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有擔保與無擔保債務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308,723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現擔任農地臨時 工,領時薪,每天工作4-6小時,每月工作約20日之薪資收入約17,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及債務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租賃契約書、郵局存摺節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17、59至61、65、67至68頁;本院卷第37至39、209、211至219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目前以最低薪資投保於嘉義市禮儀用品業職業工會,111、112年度均無所得申報資料。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6年生、現年48歲之壯年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7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113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因聲請人主張之支出1.2倍係以113年度計算,故收入亦以113年度最低工資計算較合理】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00元,因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47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有病在身乙節,因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工作能力有欠缺,乃仍以最低基本工資認定,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3,000元,總計23,0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於扣除政府補助後每人每月需支出各3,000元: 聲請人子女甲○○、乙○○均為1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111、112年度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母親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3,008元兩筆,亦據聲請人提出郵局存摺節影本、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至219、221、26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扣除政府補助後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認可採。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上開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數額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0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2,470元,扣除其個人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9,394元【計算式:收入32,470元-必要支出23,076元=9,394元】,已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人(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之)國泰世華於調解程序提出以簽約金180萬元、分180期清償、每月清償1萬元之還款方案數額(本院卷第91頁),遑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中華電信等債權人之債權未列入,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台灣人壽、台銀人壽等終身壽險與終身醫療保險等保單,其中全球人壽計算截至114年1月7日有保單價值金5,418元、臺銀人壽截至113年12月31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9元(其他保險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則尚未陳報或不明),另僅計算截至113年12月份不足百元之存款餘額,此外,別無其他汽機車、不動產或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93至195頁),並有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郵局存摺節影本暨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114年1月7日陳報㈡狀暨所附投保資料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63、69頁;本院卷第211至219、223至237、239至241、243至249、251至255、257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前開債務總額、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勞力,因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