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V-113-消債聲-17-20241203-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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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辰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 ○ ○ ○○○○○○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辰涵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聲請人既有首揭條文第2款所定之復權聲請事由,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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