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V-113-監宣-122-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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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沈鄧薰慧 相 對 人 廖苹渼 關 係 人 鄧靖馨 鄧進年 鄧學易 鄧永全 上列一人 代 理 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苹渼(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鄧靖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永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苹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沈鄧薰慧(下或逕稱姓名)為相對人廖苹渼之長女, 廖苹渼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主張由沈鄧薰慧及鄧靖馨分別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同意由沈鄧薰慧及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㈡、鄧永全則主張不同意由沈鄧薰慧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亦不 同意由其及沈鄧薰慧共同監護,其等父親生前(民國111 年2 月10日死亡)、廖苹渼及無工作能力之鄧進年,均由鄧永全照顧,廖苹渼於109 年間嚴重失智,父親健康亦不佳,僅得將廖苹渼送至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已4 年,費用均由鄧永全支出及聯絡所有照顧事宜,廖苹渼亦受到妥善照顧,反觀,沈鄧薰慧、鄧靖馨各住在新北市土城區、桃園市大園區,偶而返家探視廖苹渼,很少與養護機構互動,由鄧永全擔任廖苹渼之監護人,對其照護事宜,能快速有效處理,且無須改變現狀,而沈鄧薰慧、鄧靖馨多年來不願支出廖苹渼安養費用,僅得由鄧永全全額支出,雙方情感已生裂痕,如由其中一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恐難以配合,希冀由與廖苹渼感情深厚的鄧永全之子鄧學易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父母有感於鄧永全之付出,而贈與部分土地,鄧靖馨誣指鄧永全以不法方式取得前述土地,心術不正,貪圖財產,而父親仙逝後,喪葬費用均由鄧永全負責及支出,因不諳法律,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領取父親存款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分,鄧靖馨及沈鄧薰慧對鄧永全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威脅鄧永全不依其等提出之條件和解,將會坐牢,鄧永全擔心母親及鄧進年無人照顧,在威迫之下簽立不平等之協議書,且由該協議書可知,其等無須照顧母親及鄧進年,就遺產每年收取之租金僅數萬元,僅能供母親1 、2 月安養費,其餘不足部分,其等為何無須負擔,故由鄧永全擔任監護人,亦合於其等之本意,故由鄧永全繼續照顧母親,應是對母親最佳之方式等語。 ㈢、鄧靖馨則以:鄧永全主張廖苹渼之照護費用全由其支出,與 事實不符,其等父親生前之農會存摺、印章及不動產之相關權狀,均由鄧永全收執,但其竟將父親名下5 筆土地過戶予己,其中包含父親生前表示要給鄧進年之土地,父親過世後,鄧永全竟盜領父親於農會之存款,嗣經鄧靖馨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3 號),鄧永全始願與其等兄弟姊妹和解,並允諾將其中1 筆土地過戶予鄧進年,鄧永全就遺產收租之所得提撥一部分予鄧進年,並支付廖苹渼之相關費用,因此,鄧靖馨、沈鄧薰慧均不再追究鄧永全過戶土地、盜領存款等情事,然鄧永全竟稱鄧靖馨、沈鄧薰慧不願支付廖苹渼安養費用等語,顯無可信;又鄧永全已有前述貪圖財產之先例,是否適任監護人,顯有疑義;再者,鄧永全至養護機構繳費後鮮少探視母親,其竟稱與該機構互動良好,亦與事實不符;鄧靖馨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與鄧永全共同監護等語。 ㈣、鄧永全雖未到場,但具狀表示不同意由鄧永全擔任母親廖苹 渼之監護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2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臥床,使用氧氣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相對人均未答等情,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目前安置於長照機構接受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問話與叫喚均無法回應,臨床上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5 月27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其認知功能、自我照顧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需人照護,臨床上達極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相對人廖苹渼係於109年5月間入住位於嘉義縣大林鎮 之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入住時由鄧永全及鄧靖馨陪同,鄧永全為主要簽約人,鄧靖馨同時為簽約代表人之一。照護相關事宜主要聯絡次子鄧進年,因次子有加入機構的Line,長子鄧永全不願加機構的Line,後透過次女鄧靖馨取得ID,於2024年1月11日得以加入,但對於訊息已讀不回,繳費部分則由長子鄧永全負責,二個月繳一次,因長子表示要籌錢,無法按月繳費等情,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6 月14日真利福嘉字第1706號函暨所附之照護契約影本、家屬聯絡資料及照顧中心與鄧進年、鄧永全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4-121頁)附卷可稽。機構與住民家屬加Line,可即時與家屬聯絡照護之相關事宜,鄧永全如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理應立即與機構加Line以利聯繫,但鄧永全非但不願加Line,且在機構由鄧靖馨輾轉取得ID,始於2024年1月11日加入,加入後對於訊息卻已讀不回,可見鄧永全對於母親即相對人廖苹渼入住照顧中心後相關之照護事項,表現消極冷淡。如此,是否適合擔任相對人廖苹渼之監護人?即非無疑。 五、次查,本院為明膫相對人之子女,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及積極 度,乃函詢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該中心函覆:「…在機構員工印象中,來機構探視的多數為女兒們。次子鄧進年因精神狀態之故,未事先預約,多次來機構想看母親未果,於111年前後,由其(指鄧進年)女兒鄧冶梅預約並陪同數次探視母親,…。」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基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 年7 月24日真利福嘉字第1710號函暨所附之廖苹渼會面登記簿影本:附件1 :探視預約表、附件2 :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2-331 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訪客登記表之紀錄,自112年6月起至該中心函覆本院之日止,鄧永全僅於113年6月17日探視過相對人乙次,其餘均為鄧靖馨、沈鄧薰慧及鄧進年前往探視。顯見鄧永年雖然同住在嘉義縣大林鎮,對於相對人平時卻未加聞問,居住北部之次女鄧靖馨與罹患精神疾病之次子鄧進年探視相對人之頻率反而高於鄧永年。 六、本件相對人廖苹渼既應受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 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廖苹渼之次女,對於相對人入住機構之相關事宜相當關心,且經常前往探視,雖然鄧靖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但其經本院另案選任為相對人次子鄧進年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0-353頁),可見其身心障礙之程度,並不影響其擔任監護人之能力。故本院認由關係人鄧靖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反觀,關係人鄧永全雖然其住處鄰近相對人安置之機構,但對於相對人之狀況卻未加聞問,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查,關係人鄧靖馨與鄧永全二人間,對於父親鄧恭所留遺產之處置分配,一再爭執不休,互信程度薄弱,現既由本院選任關係人鄧靖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指定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達互相制衡之效果,亦可督促其對相對人多加關心。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鄧永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 七、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鄧靖馨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鄧永全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