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CYDV-113-監宣-175-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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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劉茂鴻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相 對 人 劉張清枝 關 係 人 劉茂炎 劉淑惠 劉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張清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聲請人劉茂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彥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之監護人劉茂鴻應遵守如附表所示 之監護方法。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清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 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之意見:  ㈠關係人劉○○: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曾經向伊借錢,但已經還清等語。  ㈡關係人劉○○:伊本身有穩定工作,亦有額外租金收入,且3名 子女均在外縣市工作,故伊及子女無必要向相對人要錢,且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直接交給相對人;聲請人無業,方為長期向相對人索取金錢之人,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土地銀行、民雄鄉農會存摺、股票存摺及印章,伊屢次要求聲請人返還予相對人,均遭拒絕;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女兒劉○○借款300萬元,且私自占有相對人之存摺、印章,無法客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雖與相對人同戶籍,但聲請人晚間10時才至相對人住處過夜,早上6時30分即離開,聲請人曾因外遇而離婚、甚有因情緒失控而家暴前妻之紀錄,顯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伊每日上班前之上午6時30分至8時30分會至相對人住處照顧相對人,下午5時30分又會至相對人住處陪伴相對人至晚間9時30分,應選定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45、5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已有顯著退化,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叫喚、問話尚可回應,但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17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造成記憶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人選: ㈠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查相對人與配偶劉○○(歿)共育有長子即關係人劉○○、次子 即聲請人劉○○、長女即關係人劉○○,關係人劉○○為聲請人之次子,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及關係人劉○○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劉○○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3至47頁)。㈢關係人劉○○固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陳明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惟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甥女林○○到庭證述:伊住處距離相對人住處約6公里,相對人配偶還在世時,常載伊母親到相對人家,後來伊母親跌倒臥床,就比較少過去,但伊有時間會過去,聲請人晚上會到相對人住處過夜,也會幫相對人買三餐、安排就醫,因為伊是護理人員,所以聲請人有問題都會問伊,例如要看什麼醫生、吃什麼藥或營養品等,相對人因長期操勞導致自律神經失調,有帕金森氏症的症狀,而關係人劉○○並無跟伊討論過相對人的事務;相對人有租金收入,把存摺請聲請人保管,要用錢會請聲請人去領,相對人也沒有說過不同意將存摺放在聲請人那裡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長照服務契約、嘉義基督教醫院轉診單等可知(本院卷第109至139頁),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或就醫事務確係由聲請人處理;另經本院向民雄鄉農會、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調取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5至213頁),相對人民雄鄉農會帳戶多為老人年金匯入,餘額有239,088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僅有於112年3月31日提領現金300,000元外,此後均無提領紀錄,餘額有817,784元,堪認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帳戶存摺亦無任意挪用或不當提領之情形,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病情及照護情形均能詳細陳述,足認其並無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形。至關係人劉○○另以:聲請人曾對其前妻家暴、聲請人與其前妻過往之紛爭等情,辯稱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惟其並未釋明聲請人與其前妻間之糾紛,與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間有何關連,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認關係人劉○○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孫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且相對人現由聲請人照護,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 成年人之監護,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本院考量劉張○○之最佳利益,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劉○○仍對於劉張○○財產之運用屢有爭執,為免日後因財產管理事項另起紛爭,爰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意見,酌定如附表所示之監護方法。 七、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 一、監護人提領受監護宣告人劉張○○之存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 人劉張○○之醫療費用、日常生活等必要費用,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範圍內,由監護人自行決定;於超過2萬2,000元之範圍,監護人應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其他通訊方式通知關係人劉○○、劉○○關於支出項目及金額,事先取得關係人劉○○、劉○○之同意,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張○○並應自監護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含通知日)回覆是否同意支出,如未於期間內回覆,則視為同意。 二、監護人應紀錄支出明細及製作受監護宣告人劉張○○財產清冊 ,自113年11月1日起,每3個月以適當方式提供支出明細及財產清冊與關係人劉○○、劉○○知悉。 三、監護人應保留支出憑證原本至少兩年,關係人劉○○、劉○○得 請求監護人交付劉張○○之存摺、交易明細表或支出憑證原本供查閱,每月以1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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