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V-113-監宣-228-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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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林OO 代 理 人 葉昱慧律師 相 對 人 林O 關 係 人 林OO 林OO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等均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之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年事已高,近期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内科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應對其為監護宣告。相對人平常由其子即聲請人林OO、關係人林OO、林OO以此順序輪流照顧,每人照顧1個月(一開始是每人輪流照顧10天),並於民國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看護薪資由當月負責照顧者支付。 ㈡、關係人林OO因涉嫌於113年5月8日盜領相對人梅山郵局及梅山 農會各66萬元、3,200,110元款項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匯入其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業經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赴警局完成筆錄之製作。是以,林OO顯然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老家(下稱 梅山老家),相對人現年邁需人照顧,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輪流回到該處照顧相對人是最適合的方式,關係人林OO卻執意要將相對人接到台中。相對人因無法適應台中生活空間都睡不好,讓相對人住在台中對其不利。聲請人與多年來一直居住在梅山的林OO意見一致,日後規劃讓相對人住在老家,有外籍看護陪伴,並由兒子3人輪流返家照顧。林OO因前述盜領300多萬元及照顧地點等問題已難溝通、相處不睦,因此無法接受共同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則以: ㈠、林OO部分: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 ㈡、林OO部分:113年5月8日自相對人郵局及農會帳戶提領合計約 382萬元後,轉入我三信商銀帳戶,錢現在放在這個帳戶裡沒有動,當時是聲請人和林OO自己說要讓我全權處理。事發過程是113年4月21日我將相對人帶到台中後,聲請人和林OO說相對人的錢處理一下,我有表示要把相對人的錢轉到我的帳戶,那是相對人要贈與我的錢,沒想到聲請人及林OO後續就提起民刑事訴訟。我們兄弟3人達成按月輪流照顧相對人的共識並聘請一名外籍看護陪同,聲請人住在高雄、林OO住在嘉義梅山、我住在台中市。輪到聲請人與相對人林OO照顧相對人時,其等是將相對人放在梅山老家留外籍看護1人陪伴,並沒有每天在相對人身旁,僅假日前往關照。梅山老家處偏遠山區,到市區約半小時車程,難以提供相對人較佳的生活環境,緊急醫療需求時也擔心看護應變不及產生風險。由林OO照顧會將相對人接回台中住處,由林OO及配偶、看護陪伴相對人,隨侍共同生活,可以提供相對人更好的居住及醫療環境。 ㈢、林OO部分:雖具狀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但於本院113 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選任何人當監護人都沒關係,希望可以讓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接受照顧。 ㈣、林OO部分:於113年10月18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勘驗時 表示希望由林OO擔任監護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失智症)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13年10月18日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劉威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眼睛睜開、意識清楚,但對問話均無回應。再經劉威廷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個案,近年功能逐步缺損,目前僅能回應極少數短問句,且多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對人、時、地均已無法辨識,自身最基本事務也無法表達需求,言語理解及溝通能力嚴重缺損,整體失智程度已達重度,完全需他們代理其生活決策。相對人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心智測驗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監護人之選任: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林OO、林OO、林OO、林OO分別為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林O之長男、次男、三男、長女及次女,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等之父親林OO)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5人。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由3個兒子即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 流照顧,於113年8月起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事宜,看護合約由林OO女兒林OO出面與仲介公司簽立,輪到聲請人或關係人林OO照顧時相對人住在梅山老家,輪到關係人林OO照顧時會接相對人到其台中住家,看護費用由該月負責照顧的人支付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並有昕泰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又相對人長年居住梅山老家,該處所雖位於山區較為偏僻,但居住空間寬闊、屋內設備充足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 ㈢、聲請人主張113年5月8日林OO帶著相對人至梅山郵局及梅山農 會各提領66萬元、3,200,110元後,將其中60萬元、320萬元匯入林OO所有三信商銀帳戶內,涉嫌詐取存款云云;林OO於本院調查時稱業經不起訴處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是針對「被告(即林OO)於轉帳前,並未持有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既未曾因契約或法律上原因為告訴人持有上述款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聲請人代理人也表明已重新依照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名提起刑事告訴。又相對人於上開時間領款後轉帳之事實,有梅山鄉農會113年10月29日梅信字第113000411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3年11月8日嘉營字第1131800264號函附提款轉帳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7、169至175頁)。林OO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時先稱:113年4月21日我把相對人帶去台中,他們(指聲請人及林OO)說媽媽的錢處理一下,我有向他們表示要把錢轉到我名下,結果他們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依其所述是得到授權代為保管相對人之存款。在本院詢問是否可將款項返還相對人時?則質疑稱:「我要逼他們把錢拿出來(意指相對人的費用),5年後如果相對人還活著,難道錢你(指法官)要出嗎?」等語。然林OO於本院113年12月5日調查時改稱:「(為何要轉帳?)因為相對人告訴我林OO、林OO已經從父母那邊拿了很多錢去買房子了,所以這300多萬是要給我的。(現在主張從相對人處受贈382萬元?)到目前為止我沒有辦理贈與的部分,相對人的意思是要給我日後買房」等語,與之前主張僅代為保管顯然有異。上開款項之移轉如係贈與,則相對人已非所有權人,其名下財產已然減少。參之上開款項提領時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記載:「辦理動機與目的:改居住在台中」、「提款的目的:母帳轉子帳、帶去一起住」等情,並均有「林OO」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5、173頁)。實則目前相對人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輪流照顧,並非從113年5月起就完全與林OO同住、由其單獨負起照顧之責,與關懷提問單之記載不同,提問單上更非記載是「贈與」。相對人於113年10月間經鑑定應為監護宣告已如上述,其於113年5月領款並轉帳至林OO帳戶時是否有完全之辨別事理能力?令人存疑。林OO前後不同之說詞,與相對人間尚有是否詐取存款之事,在此糾紛解決之前由林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利害衝突。 ㈣、又本院囑託義縣社會局為訪視調查何人適任監護人,有該局 以113年11月13日嘉縣社老福字第1130047044號函覆社會工作人員訪視報告記載:「…居住環境:案主居住環境為三合院,左側為倉庫,右侧為案主生活起居空間,中間為林氏宗祠。生活環境整潔,地面平坦多無障礙,案三媳表示外籍看護很勤勞,環境維持得十分整潔。3.案長子(聲請人林OO)狀況:⑴家庭狀況:住高雄,育有2女1子。⑵手足關係:父親過世前,逢過年手足會回老家相聚,後來改各自回來,偶以LINE聯繫。本次聲請監護宣告,案長子及三子意見較一致,案次子及長女持反對意見,案次女則保持中立。⑶經濟狀況:台塑退休員工,穩定領有退休金。…4.案三子(即林OO)狀況:⑴與案主關係:在112年以前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每日會上山工作並探視案主。⑵經濟狀況:承接家中農務工作(種蓮霧),每年3月中至10月為農忙時節,故今年4月案主失智症狀加劇後無暇時刻照顧,請所有手足回來討論,後決定由三兄弟輪流照顧一個月,並負擔當月所有費用。…四、綜合建議:本局所訪案長子及三子對於本案聲請意見一致,惟未查其他持反對意見之手足想法為何,請貴院審酌聲請人(案長子)聲請緣由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以及其他手足意見後,逕為選任監護或輔助人」等語。關係人林OO部分則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為訪視後,該會以113年11月22日財龍老字第113110027號函覆訪視報告略以:「…總建議:…:關係人林OO與應受宣告人林O為母子關係,與聲請人林OO為手足關係,關係人林OO自陳有爭取當應受宣告人林O監護人的意願,也能接受與聲請人林OO共同擔任監護人,就本案關係人林OO之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與照護環境及意願,評估關係人林OO應具備監護能力。因本案似涉有應受宣告人林O對關係人林OO提起刑事告訴,此部分礙於本會權限無法全盤了解之,故建議鈞院宜再行參酌相關資料,且因本次僅訪視關係人林OO,故針對本案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建議法院宜再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由上開2份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的3名兒子都有照顧能力及意願,無論相對人居住在梅山老家或林OO台中住處,安全上均無疑慮。 ㈤、相對人目前由3名兒子負起照顧之責,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 及生活所需之費用等,故女兒即關係人林OO、林OO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並非以獲得最多子女支持之人就當然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林OO、林OO雖曾表示同意由林OO擔任監護人(林OO後已變更想法為「都可以」),然林OO處理相對人帳戶內款項有上開疑慮,且林OO主張讓相對人長期住在台中並由3名兒子輪流支付外籍看護薪資之方式未獲其他人認同,將相對人帶離居住多年的梅山老家對其亦非有利,林OO或許只是自己無法長時間前來梅山老家陪伴相對人才規劃如此照顧方案。又聲請人與林OO關係不睦,沒有共同擔任監護人之可能,共同監護若彼此不合、相互箝制時,恐影響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㈥、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93歲,無生活自理能力,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生活所需,聲請人、關係人林OO、林OO也會協同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OO居住在嘉義梅山市區,距離相對人居住的梅山老家最近,為最適合實際負起照顧責任者,然其表達希望由長兄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綜合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可使相對人財產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