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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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