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監宣-27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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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游梅 住○○縣○○鄉○○村○○○00號 代 理 人 張哲瑀 相 對 人 游啓南 關 係 人 陳嘉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游啓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嘉元(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之監護人。 指定游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游啓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與聲請人游梅為相對人游○○之外 甥、姊姊,相對人因急性腦梗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63至8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回答,僅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導致肢體偏癱,並影響其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失語症影響,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左側大腦梗塞性中風及受失語症影響,目前肢體偏癱、對問話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已歿,現存兄弟姊妹為姊姊即聲請人○○、哥哥游○○,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游○○經合法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29至33頁、第57頁、第63至85頁、第93至9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陳○○與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姊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陳○○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關係人陳○○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