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CYDV-113-監宣-285-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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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陳顯聰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陳温素琴 關 係 人 吳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温素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顯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之監護人。 指定吳淑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温素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與關係人吳○○為相對人陳温○○之 長子、長媳,相對人因長年臥床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淑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7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有言語表達、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陳員於94年10月、106年2月、111年9月發生3次腦中風,雖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並接受復健及中醫治療,但陳員之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持續退化,日常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在鑑定時,陳員意識清醒、對叫喚仍能回應,但對問話均回答不知道,顯見有認知功能障礙及憂鬱症狀,經查閱陳員之居家醫療紀錄,自106年2月第2次腦中風後,陳員即有記憶力退化及憂鬱症狀,並持續接受治療中,陳員之失智量表評估顯示其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故陳員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3次腦中風,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陳○○(歿)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長女陳○○、次女陳○○、三女陳○○,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陳○○、陳○○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3至15頁、第45至5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