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01

案號

CYDV-113-監宣-300-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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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王茂焜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 相 對 人 王清海 關 係 人 張瓊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清海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張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欲辦理共有物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時因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且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測圖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附卷可查,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具一定之親屬關係,於聲請人所述辦理土地分割事件中,亦非共有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乙○○亦同意擔任該職務;且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法須經法院許可後始生效力,乙○○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後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尚須經本院准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障應無不利。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事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編號 種類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8113.36平方公尺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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