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監宣-301-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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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羅OO 代 理 人 賴巧淳律師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嘉義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羅茂修(已過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罹患惡性腫瘤四期,癌症已移轉多處,須長期使用氧氣,無法踐行監護人義務。相對人雖另有一胞姐羅OO,然其已年老且為聾啞之重度身心障礙。相對人自102年起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護理之家至今,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建議選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以就近執行其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及聲請人之診 斷證明書、羅OO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字第96號案卷查閱屬實。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社會處就監護人之選任為訪視,嘉義 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社救字第1131520901號函覆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身心狀況評估:應受宣告人罹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已數十年,受其疾病影響時有幻聽、幻覺,過往因此有攻擊性行為,現階段雖然可基本生活自理,然日常仍會受幻聽所擾,該幻聽會唆使其打人,然因已長年有此精神症狀,具病識感可自我控制故已數年無實際攻擊行為,生活事宜之安排、辦理與重要決策仍需照護機機構與監護人(聲請人)協助。二、表意能力評估:應受宣告人對於社工生活上問候可理解其意並表達回應,有基本表意能力。惟對於較困難事宜如法院訴請改定監護等語意可能不甚了解,需以較為簡易之語意說明。三、可能期待之結果:聲請人長年擔任應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然因癌末體況孱弱,實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之責,另一最近親屬胞姊羅OO已年邁,為聽、語障之身心障礙者,且因骨質疏鬆與退化性關節行動困難,不便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與應受宣告人說明現況後,應受宣告人同意未來可能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四、對協請法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意願:同意。…5.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並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人(輔助人)」等語。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其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 於嘉義市,長期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且關係人嘉義市政府同意本件改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故認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嘉義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市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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