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V-113-監宣-304-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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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黃OO 住嘉義縣○○○○○里○○00000號 相 對 人 黃O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女、民國年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相對人因失智,生 活無法自理,長期在安心醫院療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雖可發出聲音,但對於姓名、現在何處、在場何人(即聲請人)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但對問話或無法理解或答非所問,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以上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已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黃同祥已過逝),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男、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體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