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V-113-監宣-311-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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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褚○○ 相 對 人 褚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病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褚姬伶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往相對人前開居所即嘉義縣私立惜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表示其為本案聲請前不知曉需額外繳納鑑定費用,經其評估後,認無聲請必要。嗣本院為確認本件有無再次鑑定之必要,乃於同年月10日通知聲請人如有意願繼續聲請,應於5日內陳報本件鑑定醫院名稱,該通知經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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