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DV-113-監宣-312-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鄧凱遠 相 對 人 黃清景 關 係 人 鄧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清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鄧凱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清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黃○○之次子、長子 ,相對人因精神疾病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姓名、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鑑定時間,惟自己姓名書寫錯誤,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可理解測驗指導語,言談間一直認為自己是哈佛大學畢業、精通美語與日語、但要其說幾句外語,相對人也說不出來,其智能篩檢測驗(CASI)結果顯示,相對人得分72分(總分100分,切截分數為80分),簡短式智力篩檢(MMSE)得分為22分(總分30分,切截分數為24分),大部分之認知功能表現不佳,包括:時間與地點之定向感、簡單之計算能力、注意力、三階段口語理解執行能力、七個字之語言複誦、短期記憶力、單字的訊息登錄,而在言語表達與命名、書寫、閱讀、空間建構上表現尚可,整體而言,相對人病識感差,認知功能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輕微退化傾向,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之輕微缺損,因相對人之○○症狀仍舊明顯,影響黃員與外界之溝通,判斷能力差,生活功能尚可自理,故相對人因精神症狀干擾,導致認知功能輕微退化、理解力尚可,呈現定向感、短期記憶力與抽象思考能力之輕微缺損,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113年11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配偶鄧○○(歿)育有長子即關係人鄧○○、次子即聲請人鄧○○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9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