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YDV-113-監宣-320-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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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阮OO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相 對 人 羅OO 關 係 人 羅OO 羅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羅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阮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羅OO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羅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羅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OO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羅OO、 羅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相對人因罹患庫賈氏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阮OO及關係人羅OO為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羅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臥床眼睛睜開,無法回答問題,有勘驗筆錄可參。並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OO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庫賈氏症,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有嚴重障礙,及其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已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但受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對問話已完全無法回應。故因其他心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與羅范芳美(已於112年6月8日過逝)共同育有3名子女,再於112年11月11日與聲請人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及羅OO(即相對人之長女)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羅OO即相對人之長男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表示同意上情,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羅敏嘉出具之同意書等在卷可查。本院參酌相對人雖與聲請人結婚不久,但目前同住一處,相對人最近親屬之意願、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利害關係等,認由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阮OO、相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羅OO共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阮OO、羅OO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阮OO、羅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羅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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