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YDV-113-監宣-322-20250217-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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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陳○○ 代 理 人 何○○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陳○○ 關 係 人 林○○ 陳○○ 關 係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職務。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監護人即聲請人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又須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對人,為免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誤,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時數長且勞累,又須扶 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實無餘力分身照顧相對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聲請人母親確患有癌症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7至71頁),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雖無不當執行監護職務之情,然因聲請人因扶養配偶、子女及照顧罹癌之母親   ,加以工時長,已無意願續任監護人一職,復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亦難認其有餘力專心致力於執行監護職務,可信確有難以勝任監護人職責之情事,若仍由其繼續擔任監護人   ,恐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從而,揆諸前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有辭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 本院許可辭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節,既如前述,則本院自得依職權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經查,相對人現生存之母親及手足即關係人甲○○、乙○○或因健康因素或因有家庭事務難以分身,皆無出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94、298頁),足見並無適合之親屬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而負擔監護之責。而相對人設籍於嘉義縣,關係人嘉義縣政府及戊○○○○○轄下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認選定由嘉義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併指定之。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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