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監宣-330-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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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呂嘉泰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呂榮然 關 係 人 呂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呂榮然(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呂嘉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之監護人。 指定呂雅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榮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呂○○為相對人呂○○之長 子、次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書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第11至18頁)。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雙眼睜開、意識清醒、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對於問話無法正確回應,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75歲已婚男性,年輕時務農,三個小孩,太太還在當作業員,兒子在電商公司,相對人由兒子推輪椅來,兒子表示相對人65歲因會找錯錢,記憶力減退,找不到東西,重複問問題,診斷為阿茲海默,在本院精神科長期服用失智藥物,但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MMSE:8、CDR:1.0,已達重度失智,病人在111年時曾跌倒,有接受脊椎手術,術後四肢功能更退化,病人可以聽懂簡單問話,不知自己年齡,不知現今年月日,不知此為醫院,不知樓層,不知自己有小孩,認得自己小孩,但不知其名字,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仍持續減退,目前已達到重度失智之程度,對社會事務已無法獨立處理判斷,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劉○○育有長子即聲請人呂○○、長女呂○○、次女即關係人呂○○,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呂○○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劉○○、呂○○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呂○○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