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V-113-監宣-331-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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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 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每月需定期支付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用,聲請人無力墊付,爰依法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名下坐落嘉義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訴外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每月需定期支付看護費用、生活費用,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先 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如未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核閱上開民事案卷,聲請人尚未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嘉院弘家親113監宣字第331號通知命聲請人補正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人具狀表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已於本院前開裁定後之112年7月18日死亡等語(見本院第71、75頁   )。是本件聲請人既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其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 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嗣後處分財產,以安養與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   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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