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YDV-113-監宣-336-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李O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靖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靖皓之監護人。 指定李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靖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腦出血, 手術後仍無法自理生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李O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兄長、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兄長、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未能回答任何問題。經上開醫院周士雍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於今年9月4日半夜被海巡發現騎在腳踏車上昏迷躺在路邊,送醫後發現相對人為中風,有大片顱內出血,在媽祖醫院開刀,有拿掉頭蓋骨,術後迄今沒有清醒。相對人呈現植物人狀態,躺在病床上,閉眼,用氧氣呼吸,用鼻胃管進食,用尿管小便,大便包用紙尿布,病人無言語溝通能力,對呼叫無反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因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於多年前離婚,與前配偶育有一女即關係人王OO,聲請人為相對人兄長,關係人李OOO為相對人之姊姊,聲請人、相對人與其等之母親目前同住一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連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之記載可查。又相對人110至112年所得申報資料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於關係人王OO不到1歲時與其生母離婚,彼此失聯許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O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且經其等及相對人母親、兄弟姊妹等出具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黃OO、李O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目前居住之狀況,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李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