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V-113-監宣-339-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許淑如 相 對 人 許王美容 關 係 人 許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王美容(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許淑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玲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王美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許王美容之次女,許王美容因 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未答)。」、「(這是誰?)(未答)。」、「(有幾個小孩?)(未答)。」、「(誰和妳同住?)(搖頭)」等語,並斟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簡稱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蔡宗晃所為之鑑定結果認:根據本院病歷資料及精神檢查,個案(即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因認知功能退化、高血壓、心臟病及類風濕關節炎至本院神經內科評估,診斷為失智症,於112 年5 月8 日認知功能評估簡易智能檢查10分,失智等級中等,易怒及幻覺,於113 年1 月29日因考量監護宣告而轉至本院身心醫學科,簡易智能檢查為10分,失智等級為中度,於113 年2 月12日相對人因心臟衰竭住院,於113 年2 月28日其因急性呼吸衰竭住院,出院後相對人整體認知、生活功能遽降,相對人身體顯虛弱、神情冷漠,理解及口語表達能力明顯不佳,無能力主動說出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記憶方面,其立即性及長、短記憶性明顯缺損,無能力立即性複述,亦無法提取或口報個人基本資料;定向感方面,對日期、節慶、時間及所在地均無概念,不太認得家人,有錯認現象,問題解決能力方面,相對人無能力管理印鑑及財物,均由家人代為管理,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缺損,對多數問話無回應,常答非所問,或內容令人費解,平常不會表達喝水、上廁所等個人需求,社區活動能力及居家方面,因身體機能下降,體力微弱,平常幾乎臥床,需人翻身及抱上、下床,已完全無能力及興趣參與家務活動,活動力低落,更衣、盥洗完全依賴他人照料,目前進食大多為流質食物,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腦部斷層呈現腦部萎縮及合併小腦缺血現象,簡易智能評估為0 分,失智等級為重度,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症所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程度等語,有113 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大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狀,導致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持續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其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許玉琳已死亡,育有長女許淑意、次女即聲請人許淑如、參女即關係人許玲玲、肆女許淑靖、長子許志民(已死亡)等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有外勞照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73-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參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