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V-113-監宣-340-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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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江○○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江○○ 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度)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但對本院訊問之問題未能清楚回答;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民國44年次女性,整體外觀方面,清潔度可,意識無嗜睡或混亂之狀態,態度無顯著防衛,但無法維持配合度 ,注意力持續度略為不佳。相對人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等訊息 無法回答,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等因無法表達意思,故無法得知。理學檢查方面,相對人右側肢體無力,有單側偏癱之情形,與其女兒所描述左側顱内出血性中風在臨床上表現大略一致。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顯得低落,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略為躁動,無怪異表現;言談方面因語言功能有所障礙,無言談表現;思考方面因無語言表達而無法評估;知覺方面並無從行為表現上觀察到顯著視、聽幻覺。其他認知功能方面,其短期、長期記憶、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書寫、注意力等皆因語言功能缺損而無法進行測驗,但由整體表現可明顯觀察到有障礙。再參照相對人親屬所提供之病史陳述及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病歷記載,相對人於99年以前無顯著自我照顧功能缺失抑或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且無顯著社會功能障礙之情形,在99年12月1日出現右側無力等症狀而住院,且當時診斷有「左側基底核出血伴隨右側偏癱及失語)」,與鑑定時其神經學檢查上呈現右側肢體無力等臨床表現,與其腦部病灶在神經學上相符,認知功能顯著降低,起初語言表達僅部分障礙,近一年來更完全無法表達意思,明顯有失語之症狀,臨床上符合失智狀態之定義,據此,可認定其於臨床上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相對人於鑑定會談時雖能自動睜開雙眼,眼神能與鑑定人對焦,但無法持續;對於聲音之刺激或對其進行姓名叫喚,能短暫回應,可配合指令進行簡單之動作,但評估不具有溝通意義。臨床失智評量表評估得分為2 ,確實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在瑞文氏標準矩陣推理測驗 中,其雖對「測試簡單指令下尚能理解」,但「選不出正確答案,重複測試同個題目,其回答不一致(均為錯誤答案) 」,足見其在表達内在之意思有不能之現象。再由鑑定晤談 觀察,相對人無法正確辨認其女兒,透過引導,亦無法說出自己與家人名字,亦無法說出物品之名稱,根據當前狀態,外人無法透過可得之方式得知相對人内心之想法。此外,鑑定時,相對人無法正確辨別身分證與身心障礙證明,讓其選擇身分證時,相對人僅能進行隨機選取,顯示其缺乏辨別能力。據此,推估其對於外在事物之性質、意義、價值等辨識有一定缺損,在與他人進行各種契約行為時,難以達成意思上之溝通。綜上,推估其在臨床上缺乏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就神經精神病理而言,相對人前開之臨床表現在學理上與其失智狀態有相當關係,據此,就臨床精神醫學觀點而言,可謂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有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使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 2月1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 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江○○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同意;併參聲請人、關係人江○○與相對人均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