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V-113-監宣-344-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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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陳○○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中度)、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小妹」、「(身在何處?)醫院」、「(指社工。何人?)可能是社工」、「(指醫生。何人?)醫生」、「( 現在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統?)賴清德」、 「(這裡是嘉義市或嘉義縣?)嘉義市」、「(現在是上午還下午?)下午」、「(中午吃什麼?)便當,什麼不記得了」、「(有無娶老婆?)沒娶」、「(兄弟姊妹幾個?) 6、7個」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醫師 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49年次男性,步態因接受 膝關節置換手術而較為不穩,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 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可。相對人對 時、地、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基本資料尚能回 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家中排行及大致現況。理學 檢查方面雖有一些内、外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 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 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表現,言談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 方面流暢度尚可,尚有現實感,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 邏輯之現象,但仍可觀察到有部分精神病的殘餘症狀,妄想 症狀則因持續接受治療而相對較不干擾;知覺方面偶爾仍有 聽幻覺之干擾。認知功能方面,其定向感正常,短期及長期 記憶大致尚無顯著缺陷,簡單計算能力、抽象理解執行能力 、空間建構、書寫等表現略為不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 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準則。另參照相對人病史及相關病歷 記載,其大約在31歲首次於精神科就醫,起初情緒欠穩、自 言自語、無故大聲喊叫,且不配合服藥,導致病情逐漸退化 ,曾至本院、陽明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於本院住院治 療已超過10年,目前病情呈相對穩定而慢性化,整體病程亦 支持「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故相對人於臨床上確實符合思 覺失調症之診斷,可認有「精神障礙」之情形。相對人於鑑 定晤談時,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 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 其語言表達、對物品命名、單字訊息登錄表現皆有一定水準 。此外,其全量表智商FSIQ=76 (PR=5,95%信賴區間:72 -81),相當於很低程度(但仍未落在智能障礙之範圍);語 文理解VCT=90 (PR=25,95%信賴區間85-95),相當於中等 程度,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抑或表達自身内在之 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般同年齡之成年人。相對 人由於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其療程逐漸退化而轉慢性狀態 ,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有一定之障礙,臨床上計算能力、 理解執行能力、空間建構能力有一定程度之退化,再參酌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之測驗結果,其知覺推理、工作記憶 、處理速度等表現,皆相當於很低程度,評估其對複雜事務 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相當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 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 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 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 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 損,與其慢性思覺失調症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依鑑 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 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如:其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 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 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 何財產,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評估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相對人尚有部分能力進行評價判斷,而為部分與生活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推估相對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相對人於鑑定時,有其他精神障礙之情形,致使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 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兄妹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