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V-113-監宣-345-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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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林○○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林○○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就其所繼承被 繼承人張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財產 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方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 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因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張啟明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聲請許可聲請人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啟明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方香之媳婦,相對人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瑪莉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 前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張啟明死亡後遺有財產,其繼承人均簽立遺產分 割繼承協議書,並依該協議書為遺產分配等情,已據提出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本院113年6月27日家院弘家親113繼1000字第1139006668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6、39至51、61頁),是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484,564元,相對人應繼分之比例為4分之1,而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受分配之不動產即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核定價額為9,238,665元,顯已逾其應繼分比例,應未損害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準此,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就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啟明如附件一所示遺產,依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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