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8

案號

CYDV-113-監宣-354-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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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黃彥誌即黃偉欽 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月珍 關 係 人 黃淑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之不動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彥誌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 人郭月珍之養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黃彥誌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淑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長年居住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迄民國113 年8 月止,所積欠相關費用已達新臺幣4萬8,830 元,而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無其他收入,為解決目前困境,確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需求,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月珍名下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各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者,前述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規定。是以,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依規定陳報,監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監宣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述監護宣告後,並未經聲請人即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共同就相對人名下財產狀況開具清冊陳報法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應先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就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本件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今亦仍未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均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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