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YDV-113-監宣-361-20241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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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金治 相 對 人 盧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盧○○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縣政府興辦「○○鄉○○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之用地範圍,嘉義縣政府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參與協議價購需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並取得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鄉○○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1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3.62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