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監宣-362-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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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顏仕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參子,乙OO因中風,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23頁、第49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躺床,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未答,並斟酌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黃立中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側臥躺床,左側肢體乏力,喚其名時無反應,幾無眼神接觸,難以以一般對話互動,相對人偶會出現抓癢行為,但對談仍持續無回應,衡鑑過程中未觀察到有明顯的躁動或混亂行為;本次衡鑑評估顯示相對人於社區及家居等活動亦出現困難,自我照顧能力有限,依賴他人協助,推估其臨床失智評量表程度為3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3 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她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配偶楊秋子00年0月0日出生,已年逾80,兩人育有長子顏小一(已死亡)、次子顏名斌(已死亡)、參子即聲請人顏仕佳、肆子即關係人丙OO,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肆子,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到場同意及關係人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參子、肆子,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