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V-113-監宣-376-20241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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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黃○○ 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黃○○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依附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改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選定關係人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因相對人之配偶黃○○過世(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黃○○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為辦理遺產分割,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理如附件二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遺產繼承分割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影本、會同人同意書、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乙○○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鎮遠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㈡本院參以前述分割繼承協議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內容所示,相對人之應繼分為1/4,是相對人依附件二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獲分配之遺產價值未少於其應繼分之權利,顯未損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理相對人處分繼承自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