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YDV-113-監宣-380-20250113-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姿慧為相對人陳韻直之女,相對人 因疑似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炎伴有發作等症狀呈現半昏迷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賴瀅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故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固提出聲請狀、住 院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憑,然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40分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且通知聲請人應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醫院進行鑑定,聲請人甚且表示無法找到相對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及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