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DV-113-監宣-381-202412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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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徐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徐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 進行氣管切開術,目前仍須使用呼吸器維生,意識喪失,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入住陽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無法言語。並斟酌陽明醫院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黃OO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對拍打叫喚無反應,無語言溝通,生活無法自理,完全依賴他人照護,其電腦斷層顯示左側大腦中風,簡易智能量表0分,臨床失智量表已達極重度失智,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調查,相對人與配偶即聲請人共育有4名子女,關係人為其長男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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