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V-113-監宣-385-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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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王○○ 相 對 人 李○○ 關 係 人 李○○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聲請人。何人?)媽媽」、「(幾個兄弟姊妹?)1個弟弟」、「(爸爸叫什麼名字? )忘記了」、「(今年民國幾年?)不知道」、「(現任總 統何人?)不知道」、「(現在有無唸書或工作?)沒有」 、「(會出門買東西嗎?)不會,會做家事」等語;並參酌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智能不足個案,目前尚有言語溝通及表達需求之能力,可完成基本生活自理與協助簡單家事,然思考貧乏,資訊蒐集與問題解決能力差,衡鑑顯示其智力落於中度障礙,故對於較複雜的自身事務無法獨立做出適切之決策,需要他人輔助,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母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