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YDV-113-監宣-387-202503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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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郭OO(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郭OO部分: 1、甲○○、郭OO、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郭OO、乙○○、郭OO等,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郭OO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乙○○除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郭OO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萬元新鈔,都是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郭OO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乙○○。為了裝修房屋,郭OO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當時郭OO、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郭OO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歸還。 4、甲○○反覆提及郭OO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也是郭OO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郭OO及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郭OO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郭OO與乙○○意見一致,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郭OO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郭OO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乙○○之轉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OO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OO帳戶內被提領的款項是用來扶養郭OO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郭OO及其子女對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郭OO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郭OO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郭OO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祖孫之間感情很好,郭OO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內罵乙○○,因此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郭OO、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郭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郭OO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郭OO、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郭OO、乙○○商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郭OO還傳來第一審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郭OO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郭OO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郭OO,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郭OO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郭OO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郭OO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人成了獨居老人,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郭OO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乙○○及郭OO支付、分擔,中風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也是郭OO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乙○○轉帳,因為甲○○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郭OO、乙○○已對郭OO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郭OO為監護 人,郭OO會親自至郭OO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有要照顧郭OO。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郭OO為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郭OO、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丙○○○○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甲○○、郭OO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立齋共育有4名子女,甲○○、郭OO、乙○○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OO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郭OO、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郭OO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郭OO、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述。乙○○則表明同意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郭OO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郭OO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內即可知,且經郭OO陳述明確(後郭OO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屋為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金存款或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郭OO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郭OO、郭OO、郭OO和郭OO,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郭OO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制干預。然甲○○在與郭OO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郭OO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郭OO、乙○○有諸多猜忌,所 謂郭OO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郭OO任何款項。郭OO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甲○○甚至稱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無視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郭OO、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乙○○畢業後透過其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彼此情誼。又郭OO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OO數十年無謀生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甲○○竟指責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郭OO之未成年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乙○○表明金額後,由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於郭OO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OO費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15至419頁)也僅列郭OO、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郭OO、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郭OO、乙○○意見一致,且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郭OO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郭OO、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OO之生活費用,導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郭OO單獨任監護人,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