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V-113-監宣-392-20250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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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蕭雲仁 相 對 人 鄭oo 關 係 人 穆oo 鄭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現任縣長翁章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oo之監護人。 指定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囿於 心智限制,僅有部份自我照顧能力,其生活需有專人協助。又其認知及語言有限,缺乏金錢觀念,有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以維護相對人權益之必要。相對人父鄭oo已往生,關係人穆oo(即相對人母)自相對人年幼離家失聯,相對人父於相對人2歲時無法獨力照顧將相對人交由相對人祖父母照顧至6歲時。祖父母因無法照顧尋求嘉義縣社會局自102年9月3日進行安置至今,案親屬鮮少探視,多次表示希望社會局可照顧相對人至年老。113年7月1日尋找到關係人穆oo時,其表示因相對人為身障者,對相對人無照顧意願也未有探視之意願。另關係人鄭oo(即相對人姑姑,前經法院於105年間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病識感,也無工作能力,生活多仰賴案祖父老農年金支應,已無能力擔任監護護人。相對人現所有社會福利事務由嘉義縣社會局主責處理。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後相關照顧及醫療事宜等,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社會局或其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第1類中度)、戶口名簿、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一等親關聯戶籍資料可參。經本院囑託澄清平等醫院進行鑑定,該院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所為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一位有中重度障礙,唐氏症併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到中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嘉義縣政府及台中育嬰院協助管理照顧。鄭員之社會職業功能亦有中重度障礙(於民國102年安置於台中育嬰院迄今)。鄭員因受唐氏症染色體異常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皆需要他人協助監督,其他身邊複雜事務已經無法獨立執行,理解及行為判斷力、記憶力已達中重度障礙,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中度智能障礙、唐氏症)1.基於精神狀態有「中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自出生後開始)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目前鄭員之精神狀態屬於中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此精神狀態係因染色體異常唐氏症及中度智能障礙之認知功能所導致,未來無法改善及回復至正常心智狀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轉上開醫院113年12月31日澄高字第1130705號函覆鑑定書在卷可查。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雖為母親即關係人穆oo,然前經本院選任姑姑即關係人鄭oo為監護人,有本院105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裁定影本可查(該案實為關係人穆oo與關係人鄭oo達成由關係人鄭oo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協議後,本院予以裁定)。聲請人表示關係人鄭oo現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節,有上開訪視報告可參,且相對人被安置迄今超過10年,並非由關係人鄭oo實際照顧。又本院函詢上開二關係人對監護人選任有無意見,均未見回覆,可見其等不甚關心此事,聲請人之主張可信為真實。考量本件相對人自幼受唐氏症染色體異常影響致使其認知功能有中度障礙,6歲後因祖父母無力照顧,長期由聲請人安置中迄今,現在台中特殊校就學。一直以來多是嘉義縣社會局協助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且原裁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鄭oo因自身疾病,已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嘉義縣縣長(現為翁章梁)為當地主管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由其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改定)嘉義縣縣長為監護人;另審酌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張翠瑤)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嘉義縣政府縣長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嘉義縣社會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