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1

案號

CYDV-113-監宣-398-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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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黃添裕 相 對 人 黃哲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哲詩之財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 承人黃OO(男,民國前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60年8月6日死亡) 之遺產為分割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OO於60年8月6日死亡,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代為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本院調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男,受監護宣告人甲○○前於1 13年2月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1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裁定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黃OO之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故意損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而同意代為訂立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權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方案。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係將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全部分歸受監護宣告人甲○○取得,顯足已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可查。是以,聲請人聲請准許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OO之不動產,並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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