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V-113-監宣-404-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張義程 相 對 人 徐美快 關 係 人 嘉義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美快(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義程(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之監護人。 三、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美快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徐美快之次子,徐美快因重度 多重身心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阿快。」「(這是誰?)弟弟。」、「(這是哪裡?)不知道。」等語,並斟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徐女士(即相對人)是器質性腦症候群,併智能障礙之病患,其語言、記憶、認知及執行功能均有嚴重缺損,對於絕大多數指令與問題,均無法理解,亦無法對自身需求做出任何決策,整體智能障礙程度達重度,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之效果等語,有113 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配偶張六月已死亡,長子張義雄在監服刑,次子即聲請人張義程,相對人現住在慈祐養護中心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並有戶籍謄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9頁、第67-70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並經其到場同意及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再者,依前述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使本件監護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審酌相對人之長子張義雄目前在監服刑中,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外,又無其他家人或親屬等支持系統,足以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居住在嘉義市區,並衡酌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福利事業,經驗豐富,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認應選任由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嘉義市政府社會處指派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