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V-113-監宣-405-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需定期支付護理之家費用及不定期醫 療費用,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名下之股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護理之家照護費 收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無訛。惟揆諸前揭規定,監護人僅有在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時,始需由法院介入審查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有價證券,並非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應聲請法院許可之事項,毋庸聲請法院許可,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0條、第11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尚未檢附受監護宣告人邱榮宗之財產資料,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昀鮮向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案件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踐行前開陳報財產清冊程序前,僅得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