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監宣-407-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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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郭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李OOO 關 係 人 郭OO 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李O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83年 度禁字第5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父親郭O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郭O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據此,原監護人郭O已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姊,已拋棄對郭O之繼承權,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於日後辦理郭O遺產分割事宜時不會有利害衝突之問題。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二親等關聯資料,聲請人及關係人等確為相對人現生存之最近親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李增已過逝,其等未生育子女,及原 監護人郭O已於113年8月12日過世。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等為手足至親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各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