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監宣-414-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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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高翊傑 代 理 人 鄭勤蓉律師 相 對 人 高李金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 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指定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向本院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農地,經本院裁定准許,出售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403,301元,該筆款項用以支付相對人積欠醫院之醫療及照顧費用408,000元、聲請人母親代墊整地費用71,800元及相對人日常生活支出後,於113年9月26日剩餘952,640元,然相對人長期住院,每月須支付30,000元之醫療費用,如出院入住機構,每月所需照護費用為35,000元,再加上日常照護所需之營養品、尿布、牛奶、乳液、口罩等,相對人前開出售農地剩餘款項有不足以支應花費之風險,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擬以5,300,000元出售,已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得價金用來支付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民事裁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清冊、臺南市政府公告、存摺交易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8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以5,300,000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擬出售之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沒有低價賤賣損害相對人利益之嫌。另衡酌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需支出之醫療、看護費用不貲,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作為其將來照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414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57 1/1 2 建物 嘉義市○○○段○○○段000○號 66.07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