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YDV-113-監宣-419-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邱○○ 相 對 人 吳○○ 關 係 人 吳○○ 吳○○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水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同住之媳婦,相對人有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永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 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影本附卷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訊問相對人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係人吳永興。何人?)兒子」、「(你有幾個小孩?幾個男生?幾個女生?)3男2女 」、「(指關係人吳永林配偶。何人?)小媳婦」、「(指 聲請人。何人?)也是媳婦」、「(指聲請人與關係人吳永興。他們什麼關係?)夫妻」、「(現任總統何人?)蔡英文」、「(今年幾年?)聽不到」等語;並參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王登五所為之鑑定結果:相對人為24年次男性,鑑定當日以拐杖協助行走,由親屬陪同至本院精神醫學大樓會談室進行評估。整體外觀方面,其穿著無顯著怪異之情形,清潔度尚可。意識清楚,態度有禮、合作,注意力持續度可。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大致尚可,但對較細節之時間或地點等訊息仍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對於自身基本資料皆能回答,能正確答出自己家中成員人數、同住家人,亦能正確辨識陪同前來之親屬,但對於較遠之親屬則了解較為不完整,整體而言,其對親屬辨識之表現尚在合理範圍。理學檢查方面,有聽力障礙,但尚能進行溝通,雖有内、外科慢性病病史,但尚不具精神病理意義。精神狀態檢查方面 ,其情緒平穩,情感表達無甚大異常;行為無躁動、怪異等 表現;言談方面尚稱流暢且切題;思考方面流暢度尚可,無缺乏現實感之情形;邏輯思考無明顯鬆散或缺乏邏輯之現象 ,無妄想症狀;知覺方面無視、聽幻覺等表現。認知功能方 面,其定向感大致尚可,僅有輕微退化,短期記憶及計算能力欠佳。整體而言,其臨床表現符合輕度認知障礙之診斷準則,可認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鑑定晤談時,相對人對於鑑定人提問之問題能夠理解且能給予切題回答,所表達之語句結構整體無顯著異常,且内容大多正確,在理解他人所傳遞之語言訊息以及表達自身内在之想法皆無顯著障礙,故可認其臨床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未明顯不如一般之成年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得分0.5,約略為輕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16,尚在失智切截分數之邊緣,再綜合考量其短期記憶及輕微定向感缺損等臨床表徵,評估其對複雜事務之理解、處理及解決等面向有一定程度之困難,在衡量各種訊息以進行決策或判斷之能力可能有一定程度降低之情形,尤其當相對人面對平時較不熟悉之事物時,缺乏據為判斷之心智能力,故推估其在處理各種法律行為時,評價意思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低於一般同年齡成人之水準,且就精神病理而言,上開能力之減損,與其認知功能障礙有腦神經科學上之關聯性。然,僅管如此,由鑑定晤談之觀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物等,仍有粗略之價值判斷能力,尚能大致辨別日常中小額物品之價值約略為何,能區辨日常用品、昂貴奢侈品與不動產等物在一般社會概念中有價值上的差距,知曉自己戶頭尚有存款且能指示他人提領以為自己所用,亦能了解自己名下有土地,能表示當受贈到有糾紛或設有抵押之不動產時應多加考慮等,僅管無法精確辨認昂貴物之價值,但在他人協助並提供足夠資訊後,尚有部分能力進行對自己有利之評價判斷,進而作與生活較貼近之法律行為,可謂即便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降低,仍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據此,可 推估相對人臨床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 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之訊問 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 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願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併參兩造為同住之翁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詳備註)等事件對於 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