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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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