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YDV-113-監宣-434-202412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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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厲士豪 相 對 人 林寶青 關 係 人 厲沛涵 厲朝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 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子厲○○擔任監護人。惟原監護人厲○○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證,據此,原監護人厲○○已無從行使監護人之工作。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1條之1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7號卷宗、個人基本資料核閱屬實,可以相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配偶離婚,最近親屬為聲請人及關係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女,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本院認原監護人厲○○死亡後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