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YDV-113-監宣-435-20250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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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邱○○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邱○○ 關 係 人 邱○○ 邱○○ 邱○○ 邱○○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影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又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囑託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鑑定相對人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認知功能障礙經復健仍改善有限,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目前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獨立決定事務能力,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配偶已歿,而關係人邱○○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聲請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併參聲請人、關係人邱○○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父女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關係人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