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YDV-113-監宣-440-202503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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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吳稟 相 對 人 張炳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炳松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款項不得低於新臺幣500,000元。 二、聲請費用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相 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不能生活自理,現因難以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必要費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中埔鄉農會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經查,相對人陳報財產清冊時存款僅餘新臺幣(下同)96,150.60元,每月收入有老農津貼8,110元,惟相對人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支出約3至4萬元不等,顯已入不敷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醫療及生活費用,聲請人聲請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費用,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欲以50萬元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衡酌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570,570元(330*6916*1/4=570,570元),售價雖略低於公告現值,但聲請人已表明該處為共有土地,且為未臨路之山坡地保育區,出售應有部分本來不易,恰有他共有人願意購買才得以變價等情。又監護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後,所得金額僅得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的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以為投資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參照)或非上開使用目的以外的用途,否則將可能須負起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 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地號 6,916平方公尺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