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30
案號
CYDV-113-監宣-441-202501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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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吳文寬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前 於民國(下同)112 年6 月2 日經鈞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在案。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即被繼承人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迄未完成協議分割遺產,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依與其餘繼承人協議之如附件所示分割方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受監護宣告之 人甲○前於112 年6 月2 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 年度監宣字第37號監護宣告民事卷查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胞弟吳文寬於113 年5 月1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與其他兄弟姊妹平均分配取得,應繼分為4 分之1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文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㈢、再者,參以前述分割協議書及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之應 繼分為5 分之1 ,經各繼承人協議後,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被繼承人吳文寬之遺產4 分之1 ,已高於依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數額,純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而為分割,是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第441 號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元)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184.00 14萬7,2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177.00 44萬2,5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 812.00 40萬6,00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 地號 2,967.00 237 萬3,600 元 全部 相對人取得4 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 18.00 2,8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 6 土地 雲林縣○○鄉○ 段000000地號 28.00 4,480 元 5 分之1 相對人取得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