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YDV-113-監宣-445-20250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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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丁○○ 之胞姊,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胞弟丙○○為其監護人。然丙○○已於民國110年11月2 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選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依法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先為說明。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 記簿謄本、原監護人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可信屬實。因此,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然原監護人業已死亡,故聲請人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即屬有據。 ㈡、受監護宣告人父、母親均已過世,而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姊夫,為相對人至親,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