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YDV-113-監宣-448-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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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王OO 關 係 人 張OO 賴王OO 張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弟弟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其姊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甲○○業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復考量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姊妹均年邁,相對人生病期間由聲請人即外甥女協助照料,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 為證,且經依職權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逝,其弟弟甲○○即原監護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過世,現生存之最近親屬為姊姊己○○○、丙○○○2人,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為之丙○○○之女,關係人為丙○○○之子,亦即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外甥。又己○○○現年88歲、丙○○○現年74歲,聲請人陳稱其等年邁無法協助處理相對人照顧事務,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嘉義地區,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認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與最近親屬己○○○、丙○○○同為甲○○之繼承人,如由己○○○、丙○○○擔任監護人,後續進行甲○○遺產分割事宜時將產生利害衝突,需再選任特別代理人,也將造成不便。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各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並將本裁定送達關係人己○○○、丙○○○讓其等知悉此事,如對 監護人選任有不同意見,關係人等亦得對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戊○○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可無須待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完畢後才陳報財產清冊,可依陳報時之財產狀況(包含繼承原監護人甲○○之財產部分)先予陳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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