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YDV-113-監宣-459-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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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楊OO 相 對 人 楊OO 關 係 人 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血管性失 智、眼部黃斑病變,生活無法如常人完全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恩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子女姓名、年齡、在場何人、有幾名子女等問題均可以回答。再經趙星豪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持續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中,但認知功能與理解表達能力均有明顯缺損。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短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已有缺損,臨床上已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訊問及鑑定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因失智,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過逝,育有2女,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輔助宣告則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楊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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